彰化地方法院6位法官,維護人權,真實發見,不做捍衛行政權的衙門角色。

其用判決寫台灣的司法獨立史,而啟人尊敬的話:懇切呼籲警界長官們,切勿對基層員警做出不當的指示或要求,也再次提醒每位堅守崗位、認真付出的員警們,你們應恪遵的對象,唯有「國家的憲法與法令」!

法官的「真言」,警政高層聽進去了,從善如流。警政署表示,洪文宏的勤教命令,有違警方處理聚眾活動「保障合法、取締非法、防制暴力」的基本原則,其錯誤的指示,傷害警察執法形象至鉅。 2021年04月12日針對時任員林分局長洪文宏懲處,改調保二總隊祕書的非主管職。

新北地方法院承審法官,處理「警民爭議」案件,對於919黃媽媽提起「民告官」的自訴案件。是否能有如此認真,勘查證據,確實值得國人關注。

新北地院所承審案件,其情形和彰化地方法院處理黃錫富案件,均涉及警察執行職務,有無涉及違法,尤其時任竹北分局長謝博賢,係該管公務人員,其比ㄧ般人民「更有資源,可以查證」;若「未經查證」,而以「與真實不符之事項」,所做出之毀損他人名譽者,此外,有無對基層員警做出不當的指示或要求,在在更屬值得探究與非難!此案,能否做出維護人權的司法判斷,就看新北地院承審法官,探求真實的認真度而定。

彰化黃錫富案與黃媽媽自訴謝博賢案,有甚多類似性。職是,新北地院,在調查證據(勘驗、詰問、對質等應該有的程序)能否和彰化地院2庭的6位法官齊趨並駕,即其認真度相比,應為台灣司法的關注重點。

黃錫富為彰化縣退休警消協會及反年金改革人士,於2019 年10月16日下午欲從隨身包包拿出汽笛喇叭及陳情書,對總統車隊鳴按喇叭並攔車陳情。
本案經彰化地院審判長余仕明法官、許家偉法官、林怡君法官(109 年度訴字第 523 號刑事判決),「勘驗」案發當時錄影光碟,認為告訴人沈O昌於上開時地制止被告黃錫富使用汽笛喇叭按鳴時,被告僅止於遭告訴人按壓時,與告訴人身體有所接觸,然此係由於被告欲按鳴喇叭,而告訴人出面攔阻,因此導致雙方有身體接觸,未見被告黃錫富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

2019年11月10日上午黃錫富至彰化縣員林,其為使反對年金改革法案之訴求能獲得政府單位重視。警官洪O暉、楊O傑與在場執行勤務之5名警員,見影響交通及總統車隊之安全,即上前將被告圈圍住。
本案經彰化地方法院審判長簡璽容法官、黃玉齡法官、黃士瑋法官 (109 年度訴字第 687 號刑事判決),該庭採用「以攝影機或密錄器拍攝之影像檔案之勘驗結果,及重要畫面之擷圖),即採用8個不同的「檔案」(檔案1:偵查隊許O瑜偵查佐;檔案2:「蒐證」光碟之「新增資料夾」;檔案3:大村所副座李O生密錄器;檔案4:「1110永靖所1-2」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檔案5:「1110永靖所1-1」光碟之「1110園林大道與中山路口 (全景);檔案6:「1110永靖所1-1」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蔡O成」「告知權利-03.MOV」檔案;所長林O智接一通分局長11:54:25-11:55:22 
林O智轉身,楊O傑說:「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林O智回答:「好」。透過勘驗結果之重要畫面擷圖,依時間順序還原本案完整之案發過程)
彰化員警間之對話內容相當啟人疑竇,經當庭勘驗後(院卷第110至112頁),勘驗結果如下:(檔案7:「1110永靖所1-1」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蔡O成」資料夾之「告知社維法-02」檔案;….林O智伸手示意警員聚集。②林O智說:「等下教官會過來,然後,等下他如果...對象出來的時候全部都貼上去...全部都貼上去,然後他如果有推擠的狀況,就直接跌倒,然後後面的人用現行犯逮捕。」11:38:27-11:38:40 林O智招手聚集警員E、綁馬尾女警F、警員G後,林O智說:「剛剛分局長有指示,等下就照那個長官講的圈圍起來、貼上去,他如果有推擠,直接跌倒,用現行犯逮捕。」;檔案8:「1110永靖所1-2」光碟之「1110員林大道與中山路口-黃錫富-O銘」資料夾之檔案)
根據檔案7、8之密錄器時間,檔案的拍攝時間是「在本案發生之前」。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所長林O智,曾接到來自「分局長」的電話,之後林O智就到處向現場員警交代「陳抗者出來的時候,所有員警就貼上去,如果陳抗者有推擠的情形,就直接跌倒,其他員警就用現行犯逮捕陳抗者」;而彰化縣警察局督察科督察員楊O傑,除了告知林O智「不要讓陳抗者的手舉起來,這樣陳抗者就無法按汽笛喇叭」外,亦再次向林O智強調「如果陳抗者有推員警,員警就跌倒」。

「沙盤推演、有劇本」:在彰化當天勤務開始前1個小時,在員林分局有進行「勤前教育」,並指示如果同仁在圈圍的過程中有受到推擠或壓迫,就順勢倒地;到了勤務現場後,分局長再次打電話給現場的分局指揮官林O智,電話中強調「如果有推擠就跌倒,直接用現行犯逮捕」。
對此,2020年919竹北黃媽媽逮捕事件,應該有「勤前教育」,現場也有電話指示。

認真的法官,會給予原告、被告,應該有的法定程序正義、會給予交互詰問、會勘驗證物、會辨別假證據、會辨別偽證的「真實發見」的盡調查之「窮盡可能性」;而不是草率敷衍了事。認真的法官,行政機關才會尊敬你,因為你認真,你讓司法,成為獨立機關。

認真的法官,在台灣其實不少,有以下幾項特質:
1.無私、無定見,就是「良心」。
2.證據方法很重要:在彰化地院,簡璽容等3名法官,勘驗多達37個員警以攝影機、密錄器等設備拍下的影像檔案。由於不同的角度,會有不同的諸種證據,均要探討。
對於同一「待證事項」,不同證據來源(路口監視器、秘錄器),其認真到每8秒、10秒到20秒,逐一勘驗「語言」、「行動影像」內容。針對「待證事項」,究竟是「傷害」、「碰瓷」的爭議,予以定格,而為「真實發見」。而因為聽到員警勤前錄音,即永靖分駐所所長林O智說:「剛剛分局長有指示,等下就照那個長官講的圈圍起來、貼上去,他如果有推擠,直接跌倒,用現行犯逮捕。」就找到「間接正犯」,即員林分局長,使得「案情大白」。
3.原告、被告有充分表示證據意見的機會:對於有利、不利的證據,按照刑事訴訟法的證據調查程序。
4.用現行犯逮捕:警方濫用「現行犯逮捕」,此在很多警察執法,均有此問題。彰化楊O傑說:「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楊O傑說:「權利跟他宣讀一下。」所長林O智告知被告:「你可以保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意思而為陳述。你得選任辯護人。你如果有低收入戶、身心殘障...」畫面出現警員林聖智右手舉起手銬:「阿,現行犯...」。這在919竹北事件,葉日仁所長,也很類似。至於疑似「計劃性」、「無中生有」的「羅織入罪」,也是919黃媽媽事件,待釐清的真相。
5. 重要畫面擷圖,還原之完整案發過程;彰化黃錫富事件,有「圈圍」。與之對照之下,在919竹北事件,對黃媽媽有「圈圍」。此外,六家派出所所長葉日仁,也對員警下命令,要「圈圍」陳志龍教授。這個「圈圍」,誰是「指導者」,只要調葉的「秘錄器」就可還原真相。所以,勘驗證據,在釐清真項,很重要。彰化警楊O傑說:「不要推我們同仁。」;這和竹北919事件,有類似的話,似乎也很神似。
6. 接受電話指揮辦案:彰化黃錫富案,中間期間,所長林O智接一通分局長之電話。919事件,女警1168蔡文馨接受電話逮捕黃媽媽,誰指揮她的?
7.事實假不了,假的真不了:
彰化黃錫富的抗議事件,彰化6位法官,是如此認真地釐清事實真相;反觀,桃園市民黃媽媽(黃O秋),2020年9月19日中午,到新竹縣喝喜酒,而看到法稅改革志工在路旁舉牌,她臨時在馬路邊也拿一個牌舉,即遭警方盤查、並用現行犯逮捕。這彰化、竹北的案件,具有相當多類似性,ㄧ個是警方的碰瓷導演劇,ㄧ個是警方要讓舉牌者「限制住居」、「寒蟬效應」,甚至衍生「大逮捕」行動。如果採用簡璽容審判長的勘驗,則「真相」會全部出現!
8.刑事訴訟法,該走的程序,都必需要依照法律規定走,不能夠「略而不走」。證據分類:書證證據、人證證據、鑑定證據、勘驗證據,應該認真證據調查。
其實,刑事訴訟法,應用2次三段論法,首先透過證據,先證明事實的存在與否及其內容;其次,再透過事實,證明適用的法條。(前者稱認事;後者稱用法),其均有一定的證據法的調查證據、證據證明方法、交互詰問、證據證明力、證據辯論(詳以下附錄),只要法官認真,真相就會出現。
只要法官認真,行政機關就會對獨立司法、人權司法,予以尊重、尊敬。
成事在人,司法的被敬重,在於認真的司法人!


(附錄)刑事訴訟法相關條文規定:
A.證據與證明:
第158-1條:「前二條無庸舉證之事實,法院應予當事人就其事實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第161-1條:「被告得就被訴事實指出有利之證明方法」、第161-2條第一項「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應就調查證據之範圍、次序及方法提出意見。」、第163條:「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聲請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2)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3)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4)告訴人得就證據調查事項向檢察官陳述意見,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調查證據。」、第165-1條:「1)前條之規定,於文書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2)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

B.交互詰問規定:

第166條交互詰問:「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直接詰問之。被告如無被告如無辯護人,…適當機會。2)前項證人或鑑定人之詰問,依下列次序:一、先由…….主詰問。二、次由他造……反詰問。三、再由聲請傳喚…….覆主詰問。四、再次由他造……覆反詰問。3)前項詰問完畢後,當事人…..得更行詰問。4)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審判長得為訊問。5)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不在此限。6)兩造同時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其主詰問次序由兩造合意決定,如不能決定時,由審判長定之。」
第166-1條:「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
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但下列情形,不在此限:…..三、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四、證人、鑑定人對詰問者顯示敵意或反感者。五、證人、鑑定人故為規避之事項。六、證人、鑑定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
七、其他認有誘導詰問必要之特別情事者。」、第166-2條:「1)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2)行反詰問於必要時,得為誘導詰問。」、第166-3條:「1)行反詰問時,就支持自己主張之新事項,經審判長許可,得為詰問。2)依前項所為之詰問,就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第166-4條:「1)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2)行覆主詰問,依主詰問之方式為之。3)前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第166-5條:「1)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2)行覆反詰問,依反詰問之方式行之。」、第166-6條:「1)法院依職權傳喚之證人或鑑定人,經審判長訊問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詰問之,其詰問之次序由審判長定之。2)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得續行訊問。」、第166-7條:「1)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2)下列之詰問不得為之。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不在此限:…..」、第167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證人、鑑定人時,審判長除認其有不當者外,不得限制或禁止之。」、第167-1條:「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第167-2條:「1)前條之異議,應就各個行為,立即以簡要理由為之。2)審判長對於前項異議,應立即處分。3)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得於審判長處分前,就該異議陳述意見。4)證人、鑑定人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聲明異議後,審判長處分前,應停止陳述。」

C.調查證據的主要規定:
第288條:「1)調查證據應於第287條程序完畢後行之。2)審判長對於準備程序中當事人不爭執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得僅以宣讀或告以要旨代之。但法院認有必要者,不在此限。3)除簡式審判程序案件外,審判長就被告被訴事實為訊問者,應於調查證據程序之最後行之。4)審判長就被告科刑資料之調查,應於前項事實訊問後行之。」、第288-1條:「1)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2)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288-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第288-3條:「1)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2)法院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第289 條:「1)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分別辯論之:一、檢察官。二、被告。三、辯護人。2)前項辯論後,應命依同一次序,就科刑範圍辯論之。於科刑辯論前,並應予到場之告訴人、被害人或其家屬或其他依法得陳述意見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之機會。3)已依前二項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第 290 條:「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D.證據章第4節勘驗規定:
第212條:「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213條:「1)勘驗,得為左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二、…三、…四、…..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第214條:「1)行勘驗時,得命證人、鑑定人到場。2)檢察官實施勘驗,如有必要,得通知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到場。3)前項勘驗之日、時及處所,應預行通知之。但事先陳明不願到場或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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